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23-05-3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308℃

(2022年9月21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防治规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六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突出重点、综合减灾的原则。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大数据、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大数据等部门制定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目录,建立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和地质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健全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机制。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咨询。

第八条 本市鼓励、支持与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交流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防治规划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展地质灾害普查,识别地质灾害隐患的类型、规模、空间分布、影响因素、成因、变形破坏特征、威胁对象、稳定性,评价地质灾害易发性、危险性、风险性,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二)对规划建设区、重点集镇区、岩溶地面塌陷区、软土地面沉降区等开展三维立体高精度调查,精细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每五年进行全面更新,每年根据地质灾害隐患核销和新增情况进行年度更新。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地铁、桥梁、隧道等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地质资料信息,应当汇交共享至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汇交共享数据进行核验;核验不通过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充修改的内容,汇交共享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汇交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资料信息的汇交共享、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保管、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和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地质灾害的现状、发展趋势预测、防治目标和原则、易发区、重点防治区、防治项目、防治措施等。

下列区域和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一)人口集中居住区和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区;

(二)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区域;

(三)公路、铁路、地铁、隧道、桥梁、通信设施、输水输电输油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交通、水利、能源、旅游、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地下水等专项规划,开展工程建设、防灾减灾、城市体检等相关工作,应当运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明确地质灾害隐患的监测、预防、治理责任人;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对年度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作出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专业技术单位组成的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地质灾害隐患巡查、排查、核查,对确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标志,及时上报险情灾情和新增地质灾害隐患,开展防灾避险培训和演练。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灾害监测方案,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地面沉降易发区、山体斜坡欠稳定区等重点防治区和重点隐患点布设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会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隐患实施动态监测。

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监测,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建设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设置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移动、重新设置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九条 编制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重要基础设施、超高层建筑、大型地下工程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高易发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行区域评估和单独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工作,为建设单位免费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每五年进行更新。特定区域地质环境发生变化或者规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开展补充评估。

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单独评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评估单位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单独评估。

第二十二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建设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工程建设的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切坡修路、切坡建房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防范地质灾害发生。

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岩溶发育程度和空间分布,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施工技术方案,对岩溶进行预处理,开展地面变形和地下水监测,控制渗透水量和抽排地下水水量,避免采用高频振动、重力冲击等施工方式。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沉降及周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地面沉降防控及周边环境保护的方案,开展地下水位和地面沉降监测,控制渗透水量和抽排地下水水量。

在山区丘陵地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应当避免切坡。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进行边坡治理;未完成边坡治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气象等部门拟订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地下工程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运营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和日常巡查,制定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防治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采矿、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规定上报。

当地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级别及时启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灾区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一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地质灾害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经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治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因素造成的中、小型地质灾害,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跨区的地质灾害,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区共同治理。跨本市和相邻市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本市和有关市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属于生产经营(含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督促责任人落实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生产经营(含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不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而引发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事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经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资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人组织验收,并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质灾害治理,可以与生态修复、文化旅游项目开发、康养设施建设、田园综合体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开展综合治理。

第六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制地质环境监测、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报请审批。

第三十七条 编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专项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交通、能源、水利、旅游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山体保护范围,制定山体保护办法,对山体实施严格保护,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山体保护范围内实行建设项目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进入山体保护范围。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的管理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可行、综合治理以及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可以确定责任人的,由责任人进行修复,矿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督促;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提出地质遗迹建议名录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列入名录的地质遗迹。

对本市已纳入自然保护地的地质遗迹的管理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列入地质遗迹名录、尚未纳入自然保护地管理保护的地质遗迹开展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巡查工作。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地质遗迹的,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地质遗迹名录设立地质遗迹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地质遗迹保护标志。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水资源、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实施地表水和地下水水位、水质监测,推进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治理,促进水资源、地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的疏干排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地下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的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农用地的保护,对污染农用地实行安全利用和分类管控。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督促相关责任人开展监测,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施土壤污染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采矿、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经营(含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列入地质遗迹名录、尚未纳入自然保护地管理保护的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地质遗迹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