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3℃

(2024年7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以及受害人救助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残害、冻饿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禁闭、捆绑、限制正常社会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经常性谩骂、侮辱、诽谤、恐吓、威胁、跟踪、骚扰、散布隐私、人格贬损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经济侵害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等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发现当事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依法开展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多部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三)对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的相关部门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四)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信息采集、统计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制度;

(五)推动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机制;

(六)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机制,预防、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老年人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提供家庭暴力的预防、救助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工作,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规划,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众反家庭暴力意识。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本单位教育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营造反家庭暴力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预防家庭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幼儿特点,定期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幼儿园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求助、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中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加强家庭暴力形式及危害性、家庭暴力处置、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引导学生、幼儿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落实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会同妇女联合会推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相关领域专家、实务工作者等担任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等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情况,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监督建议事项的落实。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等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建设文明和谐家庭。

村(社区)妇女儿童工作人员、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线索的,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及时开展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引导职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查处家庭暴力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受理、跟进和转介,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如实记录;

(二)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心理疏导、法律帮助等服务;

(三)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临时庇护、司法救助等,指导受害人依法保存、提交证据。

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并及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接责任部门、单位会同其他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适用前款规定。

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得干涉、阻挠上述人员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不得威胁其人身安全或者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加害人;

(二)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等单位对受害人实施救治、进行伤情鉴定、临时安置;

(三)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制作询问笔录;

(四)及时开展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对家庭暴力警情单列统计,规范录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在依法收集家庭暴力证明材料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办理侵害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采取与其年龄、性别、智力、意识水平相适应的方式进行,防止造成二次伤害。

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应当通知其未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的代表到场,并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安排心理咨询师或者社会工作者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临时庇护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负责处置的公安机关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排至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帮助。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开设置。

临时庇护场所依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为受害人提供食宿、心理安慰、法律帮助等临时救助,保护受害人安全和隐私,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还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并提供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临时庇护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四)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达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字;加害人拒绝签收的,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在告诫书送达后定期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将查访情况记录存档。首次查访应当在告诫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在查访中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以及福利机构等,可以依托心理健康服务等专业机构,为下列人员提供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受害人;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重病患者;

(三)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

(四)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

(五)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人员。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一站式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工作机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出警记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

(二)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悔过书、调解协议书;

(四)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伤情照片或者相关病案材料;

(五)文档、图片、短信、电子邮件、电话录音、即时通讯记录等相关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六)相关单位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七)其他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作出。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五)禁止被申请人泄露、散布、传播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隐私;

(六)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七)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八)禁止被申请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九)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送达相关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

人民法院根据协助执行需要,可以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当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学校、幼儿园、救助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或者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先行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关公安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在向被申请人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当注重释明和说服教育,告知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后果,督促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接警后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救助、保护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

(三)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四)其他协助执行措施。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进行定期查访,并将查访情况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

(三)对被申请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对被申请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四)其他协助执行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刑事自诉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负有家庭暴力行为强制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该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家庭暴力加害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对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帮助和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