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8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推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的森林、草原、林地、草地、耕地及其边缘的火灾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明确森林、草原、林地、草地、耕地及其边缘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穿越防火区及其边缘的道路两旁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市森林草原防火期。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防火期内,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管理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
第四条 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野外防火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野外防火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并将野外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野外防火的综合指导协调,牵头组织开展火灾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野外防火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和火案侦破工作;农牧部门负责指导农作物秸秆、农用薄膜等可燃物的回收处理利用;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祭祀用品的市场监督管理;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提供全市及重点林牧区、重点时段的气象监测产品,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能源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防火相关工作。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野外防火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野外防火知识培训和火灾扑救演练,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防火工作。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野外防火安全职责,加强对村民、居民野外用火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外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在防火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烧香、点蜡,焚烧纸钱、纸扎祭祀用品;
(二)烧荒、燎地边、焚烧农田残留物;
(三)焚烧枯枝、落叶、垃圾;
(四)乱丢火源、火种,吸烟;
(五)烤火、野炊、火把照明;
(六)点燃篝火、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祭祀防火机制,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区域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容易引发火灾的祭祀用火行为,任何人不得妨碍、抗拒。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祭祀用品市场管理,倡导非焚烧类祭祀用品,引导鼓励公民移风易俗,采用绿色、文明方式祭祀。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可以设置符合防火要求的公共祭祀点,组织、引导公民实行集中祭祀。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建立健全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和农作物秸秆回收处理利用体系。
农田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田间残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和农作物秸秆、杂草,消除火灾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确因农业生产需要焚烧无法清理的农作物根茬、田间散碎柴草和田埂、田边林下可燃物的,应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实施,以行政村为单位有计划集中烧除。
第十五条 实施计划烧除,用火前,应当将用火时间通知毗邻地区;用火时,担负相关责任的领导人员应当在场,设置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确定专人监管用火现场,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用火,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防止失火。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防火检查站,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安全检查和防火知识宣传,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防火组织建设、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野外用火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野外防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