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97%以上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不明和价格争议成为常态,交易纠纷、合同纠纷、财产纠纷、赔付纠纷等涉及价格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社会主体和广大群众对公平公正、高效快捷的价格认定服务有着日益增长的需求。
“近年来,我省在调解价格矛盾、化解价格纠纷等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但是,由于缺乏法律支撑和具体规范,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价格争议调解范围法律界定不明确、程序不统一、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难以适应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青海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史瑞明介绍。因此有必要制定价格争议调解办法,使价格争议调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
9月16日,青海省发改委和省司法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该省首部价格争议调解方面的省级政府规章《青海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解读。据介绍,《办法》已经7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0月1日起施行。
价格争议纠纷上升但调解缺乏规范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活动和新生事物、新生领域迅速增多,利益多元化格局日益显现,社会矛盾纠纷易发突发。许多矛盾纠纷往往通过价格反映出来。因此,解决好价格争议纠纷是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式,有利于提前消除纠纷隐患,避免矛盾深化,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矛盾激化、升级。
史瑞明认为,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既是新时期价格主管部门由管理型向监管服务型转变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和改善价格体系监管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价格监管方式方法的创新和探索。
“近年来,我省价格主管部门主动融入‘大调解’工作体系,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与成熟做法。”青海省司法厅副厅长孙青海说,实践证明,价格争议调解作为非诉讼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既降低了解决价格争议的社会成本,又提高了解决价格争议的效率,得到了社会广泛认可。
但是,由于缺乏具体制度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成效。“为了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依法推进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提供价格争议调解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制定《办法》十分必要。”孙青海说。
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四大优势
《办法》共29条,明确了价格争议调解的主体、原则、条件、范围、程序、时限等内容。
对于价格争议调解的主体,《办法》第四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跨行政区域的价格争议调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
据介绍,由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争议调解工作,不仅是政府推进公共服务和维护人民权益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也是新时期价格主管部门坚持以人为本,创建服务型机关,转变工作作风的重要抓手,其优势主要有以下几点――
公平公正。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政府机构,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不收费,能够客观公正进行价格认定,容易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
程序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建立有一整套制度化、规范化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行为规范,可以使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真正做到客观、合理,调解结果趋于公平、公正,使群众满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专业特长。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争议调解时,可以从专业角度有效帮助当事人解读价格法律政策,利用自身专业特长,运用科学方法测算价格及损失,具有较高权威性。
节时省钱。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的价格争议调解工作作为非诉讼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既可降低解决价格争议的社会成本,又可明显提高解决价格争议的效率,有利于和谐社会和社会治理体制的建设。
“为了规范调解工作机制,推动非诉讼矛盾纠纷规范化解,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增强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系统性、协同性。《办法》明确要求建立完善联动调解工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价格争议方面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中涉及价格争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做好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等工作。”孙青海说。
除八类情形外均可开展调解
为了明确界定价格争议调解范围,孙青海说,《办法》针对价格争议调解涉及领域多、范围广的特点,仅对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的范围作出规定,除此之外,价格主管部门均可开展调解。
这八类情形分别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依法属于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购买国家禁止生产、流通、销售的物品或者违禁品的;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争议已进入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其他依法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的情形。
那么,什么条件下,才可以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办法》规定,启动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应当满足4个条件:属于价格争议调解范围内的事项;争议各方同意调解;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鉴于价格争议调解是一项方便群众的公共服务措施,《办法》明确规定价格争议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孙青海说。
同时,因价格争议事项属于市场调节价范畴,争议各方价格行为一般不涉及违法问题,为此《办法》未再设定法律责任条款。
价格争议一般应在45日内办结
《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四条,对价格争议调解的申请、受理、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举证、时限、协议履行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的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价格争议发生地价格认定机构申请价格争议调解,提交价格争议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与价格争议调解。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启动价格争议调解程序。价格争议调解程序分为简易调解和调解庭调解。对争议较小、事实清楚、价格较低的,经当事人同意,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指定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程序调解;对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庭调解。
价格争议适用简易调解程序的,可以采用电话调解、网络调解、现场调解等方式;适用调解庭调解程序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办法》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举证,对举证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对于价格争议调处的时限,《办法》坚持效率原则,一般情况下,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办结;接受的日期以价格认定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事实、理由和证据目录等内容,并将其登记在案的日期为准。但是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价格认定事项存在疑难、复杂等问题,价格认定机构在客观上无法在45日内完成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经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办法》规定,当事人各方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提供所需材料。(记者 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