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日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 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