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183.1条目的
为委派民航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适航审定和检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实施民用航空适航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183.2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委派的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包括其权限和行使权限的规定:
(a)根据本规定的第二章和第三章,可以委派个人作为委任代表。
(b)根据本规定的第四章,可以委派机构作为委任单位代表。
第183.3条定义
(a)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b)适航证件:指型号审定、生产审定和适航审定相关证件。
(c)委任代表:指民航行政机关委派的民航行政机关以外、在授权范围内从事适航管理中有关审定、检验工作的个人。委任代表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进行技术检查所出具的技术检查结果,作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的依据。
(d)委任单位代表:指民航行政机关委派的民航行政机关以外、在授权范围内从事适航管理中有关审定、检验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委任单位代表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进行技术检查所出具的技术检查结果,作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的依据。
(e)委任工作组:指委任单位代表内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组成的行使经授权职责的小组。
第183.4条主管部门
(a)民航局对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全国范围内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条件审查、委派和监督检查。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条件审查、委派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委任代表的管理
第183.11条委任代表的资格
(a)民航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从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的人中委派委任代表。
(b)委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2)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3)熟悉所委派的工作相应的最新技术知识;
(4)熟悉被委派的专业,从事相应的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5)由聘用单位推荐。
第183.12条申请
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规定提交如下材料:
(a)委任代表申请人聘用单位的申请信函。聘用单位应当对委任代表申请人的资格予以确认,提出申请的委任代表类别;
(b)委任代表申请人的委任代表资格声明;
(c)委任代表申请人如何符合第183.11条要求的说明。
第183.13条颁发委任代表文书
民航行政机关向符合要求的委任代表颁发委任代表文书,规定该代表被授权行使的具体职责范围和授权日期等内容。
委任代表文书不可转让。
第183.16条委任代表的责任
委任代表应当:
(a)在委派权限范围内行使所授予的职责;
(b)确保不会有相冲突的非委派事务或者其他干扰因素影响其行使授权职责;
(c)在民航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时予以配合。
第183.17条记录和报告
(a)每个委任代表应当按民航行政机关要求在授权期间保存相关工作记录和培训记录。
(b)委任代表在行使职责期间,应当按民航行政机关规定定期向民航行政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183.19条培训、检查和考核
(a)委任代表应当参加规定的定期培训,以正确理解有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并准确行使其职责。
(b)民航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检查委任代表的工作情况。
(c)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委任代表进行考核,并将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三章委任代表的类别和权限
第183.27条委任代表类别
委任代表包括以下类别:
(a)委任工程代表;
(b)委任制造检查代表;
(c)委任适航代表;
(d)委任航油航化代表。
第183.29条委任工程代表
(a)结构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确认结构工程资料符合相关适航规章时,可批准这些结构工程资料。
(b)动力装置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确认动力装置安装的有关资料符合相应的适航规章时,可批准这些资料。
(c)系统和设备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确认设备和系统的有关工程资料(结构、动力装置或者无线电的资料除外)符合相应的适航规章时,可批准这些资料。
(d)无线电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确认无线电设备有关工程资料符合相应的适航规章时,可批准这些资料。
(e)发动机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确认发动机有关工程资料符合相应的适航规章时,可批准这些资料。
(f)螺旋桨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确认螺旋桨有关工程资料符合相应的适航规章时,可批准这些资料。
(g)试飞分析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确认飞行试验资料符合相应的适航规章时,可批准这些资料。
(h)试飞员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进行试飞,以及准备和批准与规章符合性有关的试飞资料。
(i)声学委任工程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确认噪声试验、试验数据和有关分析与相关规章要求一致时,可目击和批准航空器的噪声合格审定试验,并批准测量得到的噪声数据和评估噪声数据分析。声学委任工程代表不得进行型号设计更改不是声学更改的确认,也不得批准对已规定的噪声程序或者标准的等效方法。
第183.31条委任制造检查代表
委任制造检查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对聘用单位生产的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有如下权限:
(a)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
(1)原型机及相关零部件符合设计规范;
(2)批生产的产品及相关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b)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下述证件进行技术检查:
(1)为新生产航空器进行生产试飞颁发的特许飞行证;
(2)为航空器颁发的初始适航证,以及为发动机、螺旋桨和零部件颁发的适航批准标签;
(3)出口适航证和适航批准标签;
(4)对于制造人持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当在该航空器上已进行了需要试飞的型号设计更改时,为该航空器颁发的特许飞行证;
(5)为出口航空器颁发的特许飞行证。
(c)在民航行政机关授权的地点对聘用单位的供应商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183.33条委任适航代表
委任适航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指定的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按照民航行政机关具体授权进行为颁发适航证件所必须的检验、检查和测试工作。
第183.35条委任航油航化代表
委任航油航化代表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范围内,有如下权限:
(a)根据民航行政机关在航空油料生产制造、储运、加注、检验领域的授权,进行为颁发证件或者确认证件有效性所必须的检查和测试。
(b)根据民航行政机关在航空化学品设计、生产制造及检验领域的授权,进行为颁发证件或者确认证件有效性所必须的检查和测试。
第四章委任单位代表
第183.41条委任单位代表资格
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足够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行使所申请授权的职责;
(b)熟悉与行使所申请授权职责相关的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流程和程序;
(c)具有足够的行使所申请授权职责的相关经验。
第183.43条申请
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规定提交如下材料:
(a)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书;
(b)所申请授权职责的说明;
(c)申请人如何符合第183.41条要求的说明;
(d)申请人组织机构的描述,包括委任工作组与申请人组织机构关系的描述;
(e)第183.53条规定的程序手册的建议稿。
第183.45条颁发委任单位代表文书
(a)满足以下条件时,民航行政机关可以颁发委任单位代表文书:
(1)申请人满足本章的适用要求;
(2)民航行政机关有委任职责的需要;
(3)申请人的程序手册已经民航行政机关批准。
(b)委任项目单作为委任单位代表文书的一部分,与文书一同颁发。委任项目单应当列出委任单位代表被授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和授权日期。
(c)对授权职责和范围的任何更改建议,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委任项目单和程序手册将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d)委任单位代表文书不可转让。
第183.49条授权职责
(a)委任单位代表具有以下职责:
(1)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有关工程资料符合相应的适航规章时,可批准这些资料;
(2)在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民航行政机关具体授权进行为颁发适航证件所需的评审、检查和试验的相关工作。
(b)委任工作组可以行使这些职责,并且受委任单位代表的程序手册中所列出的限制的约束。
第183.51条委任工作组成员
每个委任单位代表在其委任工作组内应当有以下人员:
(a)至少一名合格的管理人员;
(b)由行使其授权职责所需的工程、试飞或者制造检查人员组成的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判断符合性、确认制造符合性、确定适航性、为颁发适航证件或者批准进行检验所需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第183.53条程序手册
经批准的手册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可供委任工作组内每位成员使用;
(b)包括一个说明,明确手册或者程序的何种更改可以由委任单位代表进行而无需民航行政机关的批准。对手册或者程序的所有其他更改应当经过民航行政机关批准才能执行。
(c)包括以下内容:
(1)授权职责和限制,包括产品和证件;
(2)行使授权职责的程序;
(3)委任单位代表和委任工作组的组织结构和职责的描述;
(4)行使授权职责所在场所和所用设施的描述;
(5)委任单位代表对委任工作组及其程序进行定期审核的程序;
(6)根据审核结果制定相应措施的程序,包括所有纠正措施的文档;
(7)与民航行政机关沟通的程序;
(8)获取和保管与每个授权职责相关的规章指导材料的程序;
(9)委任工作组成员的培训要求;
(10)保管和提交与授权职责相关的记录的程序和要求;
(11)对委任工作组每个岗位及该岗位所需的知识和经验的描述;
(12)任命委任工作组成员的程序和根据第183.61条(a)(3)记录委任工作组成员档案的方式;
(13)根据本条(b)的限制对手册进行修订的程序;
(14)民航行政机关监管委任单位代表行使其授权职责所需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183.55条限制
(a)如果发生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委任工作组行使某项职责的资格或者能力的变更,在按程序手册的要求向民航行政机关通报变更、得到批准并且进行适当记录之前,委任工作组成员不得行使此项职责。
(b)对于确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自己做出结论的问题,委任工作组成员应当在民航行政机关做出结论之后,再签署检查意见。
(c)委任单位代表受民航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限制的约束。
第183.57条委任单位代表的责任
委任单位代表应当:
(a)遵守经批准的程序手册中的程序;
(b)给予委任工作组成员足够的权力以行使其授权职责;
(c)确保不会有相冲突的非委任工作组事务或者其他干扰因素影响委任工作组成员行使其授权职责。
(d)在民航行政机关对委任单位代表和委任工作组进行监管时予以配合。
(e)如果发生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委任单位代表继续符合本规章要求的能力的变更,应当在变更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民航行政机关。
第183.59条检查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检查委任单位代表或者申请人与授权职责或者申请职责有关的设施、产品、组件、零部件、设备、程序、操作和记录。
第183.61条记录和报告
(a)每个委任单位代表应当确保在授权期间保管以下记录:
(1)其出具过技术检查意见的为支持型号设计批准项目而颁发的适航证件和批准,保存以下记录:
(i)为了获得适航证件或者批准根据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提交的申请和资料;
(ii)记录委任工作组成员出具的技术检查意见或者符合性确认的资料和记录。
(2)委任工作组成员已经为民航行政机关颁发适航证件出具过技术检查意见的产品、组件、零部件或者机载设备的清单。
(3)委任工作组中行使授权职责的每位成员的姓名、职责、资格和签名式样。
(4)委任工作组批准或者接受的每份手册的副本,包括所有历史更改。
(5)委任工作组成员的培训记录。
(6)委任单位代表的程序手册中规定的任何其他记录。
(7)第183.53条要求的程序手册,包括所有更改。
(b)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将以下内容保管至少五年:
(1)每次定期审核和所有纠正措施的记录;
(2)与委任工作组成员出具过技术检查意见的适航证件或者批准有关的使用困难报告的记录。
(c)对于出具过技术检查意见的不是为支持型号设计批准项目而颁发的适航证件和批准,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将以下内容保管至少两年:
(1)为了获得适航证件或者批准根据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提交的申请和资料;
(2)记录委任工作组成员出具的技术检查意见或者符合性确认的资料和记录。
(d)对于本条要求保管的所有记录,委任单位代表应当:
(1)确保这些记录和资料可供民航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进行检查;
(2)在放弃或者终止授权时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所有记录和资料。
(e)委任单位代表应当编制和提交民航行政机关要求的报告,以配合民航行政机关对委任单位代表的监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183.91条监督管理
(a)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民航行政机关终止受理其申请;已经取得相关委任文书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解除对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委派。
(b)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未按照本规定正确履行所委派的职责,或者者超出民航行政机关的委派权限范围行使职责,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暂停或者者解除对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委派。
(c)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在履行所委派的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暂停或者者解除对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委派。
(d)民航行政机关决定解除对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委派,应当收回委任代表文书或者委任单位代表文书。
第六章附则
第183.101条附则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1日民航总局公布、1997年1月6日修订的《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及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民航总局令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