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温宿县法院审结一起挪用公款案,判处被告人谢军芳有期徒刑六年。
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2013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6月6日、7月23日、10月11日、12月17日、12月19日及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谢军芳利用其在温宿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担任总出纳的职务便利,使用其私存并加盖好单位公章的转账支票,先后十四次通过劳务费的形式,将温宿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上的396180元公款通过转账支票转到以其自己名义和其丈夫饶忠名义开具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后谢军芳将转到卡内的396180元公款取出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等事项。另案发后,谢军芳的家人已主动将全部涉案款396180元于2014年3月28日退赔给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军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即本案所涉最后一笔挪用的公款,由于距离案发不足三个月,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案发后,我的家属已主动全额退还了涉案款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军芳身为国家机关依法履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军芳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军芳所提2014年2月挪用的最后一笔公款未超过三个月,不应认定为犯罪并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谢军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家人亦积极主动退还了全部挪用款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谢军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