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某村民委员会主任李世云骗取、侵吞国家农村五保金28 933元构成贪污罪判缓刑

2013-11-02 来源:法制网 热度:2465℃

    李世云从2004年4月至2010年12月底任重庆市璧山县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该村全面工作,包括农村低保、五保的审核、监督等工作。2007年至2008年,李世云明知郑某(有三个子女)、张某(有二个子女)不具备农村五保申报条件,仍利用职务之便,为郑某、张某违规申办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从中骗取侵吞国家农村五保金15763元。

    2009年至2011年,李世云明知殷某已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为侵吞国家五保金,利用职务之便未向政府报告,侵吞国家农村五保金共计6240元。2008年至2011年,李世云明知胡某已死,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为侵吞国家五保金,利用职务之便未向政府报告,非法侵吞国家农村五保金共计6930元。

    2012年6月7日,李世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李世云退缴赃款28933元。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李世云犯贪污罪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世云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国家农村五保金28 933元据为已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李世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退交了全部赃款,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李世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世云已经退出的赃款28 93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很多人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会犯贪污罪,殊不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也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之规定,李世云案发时系八塘镇青云村村主任,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其从事的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优抚款物的工作,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故本案李世云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违规为有多个子女的村民申报五保金、隐瞒村民已经死亡和已转为居民的实情违规申报五保金,并将违规申报所得的五保金据为已有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