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及站长涉嫌受贿案日前有了终审裁定: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玉某英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暂扣于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玉某英作为柳州水利工程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与柳州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前后签订4次项目合作合同,并在该研究院院长丘某忠办公室,分4次收受对方给予的项目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今年6月30日,柳州市鱼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被告人玉某英单位受贿罪成立。法院认为,玉某英在接到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货减轻处罚;玉某英能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受贿的金额刚超过追诉的标准10万元,且玉某英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处罚,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单位、玉某英均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系玉某英个人受贿”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玉某英作为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工管站利益实施的行为应系代表工管站意志、视为工管站的单位行为,而行贿单位明确行贿款是给工程管理站的,玉某英代表工程管理站从行贿单位领得回扣款11万元后,有4万元明确用于该站的专家评审费支出,其余7万元,有证人证明亦用于单位相关工程项目的开支等,系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