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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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1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