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卫法制发
[2013]50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当前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特点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委对原卫生部于2007年1月19日印发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卫政法发[2007]28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2月25日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建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三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政务网站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四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七对一次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他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全国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八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查处或掌握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名单,及时逐级报送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将其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十一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十二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十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五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于2007年1月19日印发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卫政法发[2007]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