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罗莎莎
本报通讯员 古林
清洁工王某在工作区域清运垃圾工作时,觉得身体不适就返回家中休息,一个小时左右在家中死亡。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用人单位肖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判决驳回肖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王某被肖花公司安排从事如皋市下原镇腰庄村部分小组的垃圾清运工作,上班时间无固定要求,但需要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
某日早上7时许,王某回家途中遇到同村村民,称身体不舒服。王某到家后,村医经过简单询问、面诊,要求王某前往医院。在村医离开后大约一小时左右,王某摔倒在地死亡。后王某的妻子罗某向如皋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王某在清理垃圾时突感不适,返回家后死亡,请求认定王某的死亡为工伤。如皋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决定书向肖花公司及罗某邮寄送达。
肖花公司不服,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王某在固定区域内可以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当突发身体不适时,王某选择回家休息,符合常理,无不当之处。王某返回家中一个小时左右即死亡,属合理时间。王某突发不适、回家、求医、死亡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难以排除身体不适与猝死之间的关联性,符合法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遂判决驳回肖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突发疾病回家休息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南通中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鸿介绍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高鸿表示,从法条的字面含义分析,这种情形应当包含三个要素: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职工死亡、职工的死亡与突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前两个要素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进行认定,第三个要素则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通常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支持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感不适而提前回家休息的证据,既有如皋人社局所做调查笔录,也有职工一方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合情合理,相互之间并无实质性冲突。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在事发当日清理垃圾时,是因为出现身体不适症状而中途返回家中休息。肖花公司虽然否定这一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反驳无效的后果。
高鸿认为,对于职工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影响到工伤的认定,由于疾病突发所表现的症状不同、职工个体的感受有所差异,处置的方式必然会有所区别,有人选择坚持工作,也有人会选择休息或治疗。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要求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因此,职工在突发疾病后,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即使职工选择了离开岗位进行休息,或通过合理方式对突发疾病进行处置,都不应当与坚持工作区别对待,从而影响到对“视同工伤”的判断。当然,对于职工在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死亡情形也不是没有限制,应当强调合理时间的因素。否则等于无限扩大了对职工疾病的保障范围,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就会破坏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于职工的死亡与突发疾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本案中,虽然人社部门没有咨询相关专业人员,但王某是在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回家后就请村医治疗,在村医离开后即突然死亡。由于不适、回家、求医、死亡的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难以排除身体不适与猝死之间的关联性。人社部门认定王某的突发疾病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一般认知,并无难以理解或者是特别疑问之处,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肖花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显然缺乏合理的依据和理由。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具有基本事实依据,符合“视同工伤”的相应判断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