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战海峰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这种不诚信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近年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几起涉及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以期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公众认识和了解虚假诉讼的危害,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行动,共同营造诚信诉讼氛围、加强法治社会建设。
捏造事实规避债务
虚假诉讼严惩严罚
姜某为规避债务,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其变更为温某,但该公司仍由姜某实际控制。此后,姜某安排公司员工伪造了一份以姜某个人名义向甲公司购买货值2900余万元电子产品的购销合同及销售签收单,同时还虚构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以其个人持有的乙公司120万股股权为该购销合同作质押担保。
随后,姜某以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姜某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据此裁定冻结姜某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冻结姜某持有的乙公司股份。
诉讼中,姜某与甲公司达成调解,法院作出调解书,由姜某支付甲公司3000万元。同年,甲公司又故意以执行标的有瑕疵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公安机关发现姜某系为规避债务、保全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依法将其抓获。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姜某并没有与他人串通,而是自己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前保全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封,从而阻却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遂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姜某罚金50万元,再审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司法实践中,此类虚假诉讼多发生在民事执行案件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通过司法程序对其名下财产先行保全,而后在获得法院裁判文书后,通过执行程序将其财产“合法”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他人名下,从而达到保全个人财产、逃避债权人执行的目的。此类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妨害司法程序,社会危害严重。
虚增金额隐匿还款
连环套路获刑罚金
2006年12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李某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一张187.5万元的借条,张某实际获得借款136.5万元。乙银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截至2007年9月,张某共计向李某还款12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根据李某口头指示还款至李某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2007年11月,李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87.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李某否认口头指示还款。由于甲公司欠缺还款证据,一审法院在扣除李某认可甲公司归还的20万元后,判令甲公司偿还李某167.5万元及利息,乙银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乙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执行法院从乙银行账户扣划1163859.5元给李某。
后因另案受害人报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纠集多人,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为依托,长期采取上述方式从事诈骗行为。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李某以其经营的公司为依托从事高利放贷业务,通过虚增贷款金额、指定借款人向其控制的他人账户还款从而隐匿还款事实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实施“套路贷”,并采取暴力方式催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遂依法判处李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2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李某起诉甲公司的民事案件被再审撤销。
法官庭后表示,“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大局稳定,且往往与黑恶势力犯罪交织在一起,社会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应当始终保持对“套路贷”的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严惩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车祸诉请租车补偿
伪造证据罚款五千
赵某驾车与高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高某车辆受损。高某将赵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并向法院举示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
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高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庆五中院调取高某受损车辆及其所租赁车辆在修理受损车辆期间的行驶轨迹。
重庆五中院调取证据发现,高某的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几乎每天存在数十条行驶轨迹,并无租车必要,而高某所称的租赁车辆仅有3天存在行驶轨迹,且与高某居住生活区域不吻合,而高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遂认定高某租车事实不成立,其提供的租车证据系伪造。
重庆五中院认为,高某为获取法院对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诉请的支持,在没有实际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下,伪造《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对高某处予5000元罚款。
法官庭后表示,伪造证据是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当事人极不诚信的表现,造成错误判决,损害司法权威,破坏司法秩序。民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不讲诚信,藐视法律,伪造证据以取得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本案对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及时作出处罚,就是警醒当事人要诚信诉讼,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为分遗产伪造债务
合谋作假双双获刑
2017年4月,艾某的配偶死亡后,为了多分遗产,艾某找到李某寻求帮助。李某向艾某提供了几张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清单,根据银行流水清单所载时间,艾某给李某书写了4张对应时间的借条,金额总计50万元。
2017年11月,李某起诉艾某,双方于起诉当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双方当事人。后被发现,公安机关将两人依法抓获。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艾某作为其配偶遗产的继承人,为多分遗产,与李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法院裁判文书,其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遂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艾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李某拘役4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再审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
法官庭后表示,此类虚假诉讼通常表现为纠纷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此类虚假诉讼多发生在离婚、继承等家事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意图通过上述行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此类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妨害司法秩序,不仅应当受到道德谴责,更应受到法律严惩。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 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老胡点评
查明真相、定分止争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应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坚持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原则,自觉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决不允许假借诉讼之名行非法之实,扰乱诉讼秩序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期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个人和单位通过虚假诉讼蒙骗法官,意图达到侵占他人财产、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人缺乏法治信仰、诚信意识,缺乏对国家司法制度的敬畏之心。
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关于虚假诉讼犯罪规定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和公民诚实信用观念,自觉维护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同时,还应当完善体制机制,提高防范、识别虚假诉讼的能力,并进一步加大查处打击力度。一旦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就应当依法采取严厉处罚措施,使虚假诉讼者及时付出应有的代价,同时警示心存侥幸之人。(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