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11年8月31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
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