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1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
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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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油 |
销售额的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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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然气 |
销售额的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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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煤炭 |
焦煤 |
每吨8-20元 |
其他煤炭 |
每吨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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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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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
每吨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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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
稀土矿 |
每吨0.4-60元 |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
每吨0.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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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盐 |
固体盐 |
每吨10-60元 |
液体盐 |
每吨2-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