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改善公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车辆停放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空置场所和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车辆临时停放场所,以及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培育和扶持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有关工作,具体负责主城区(桥东区桥西区和经开区)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办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通过建设停车信息服务平台,推行智能化停车管理模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泊车信息。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车场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配建增建扩建停车场,并不得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机场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以及易拥堵区域和路段等停车场地和泊位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单位结合实际及时改造或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置场所等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节约土地资源,充分利用立体空间,鼓励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使用需求。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符合设置标准的区域,公安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增加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运输部门的建议,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交通运输部门,定期对道路及两侧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实行差别化收费管理,依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执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二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执行任务时在停车场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识;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识行驶导向标识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按照规定或公示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采用人工收费的,应当出具正规收费票据;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履行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设施,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应按照标识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不影响正常办公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余量车位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企业居住小区个人停车设施委托经营,提倡错时开放有偿使用收益分享的经营模式。
企业居住小区个人停车设施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对外开放,合理取得收益。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周边没有停车场无停车泊位和无机动车禁停标识的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七条 除公安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设置停车泊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放置障碍物,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机制,逐步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实时发布停车场的位置分布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停车场经营者建立停车服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停车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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