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判决广州希海公司诉厦门威妮欣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某一项知识产权权利既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时,权利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保护。但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不同的权利类型所对应的裁判逻辑和比对方法进行分析认定。
案情
原告广州希海生物科技公司(下称希海公司)系作品名称为“包装盒(米蓝晞)”美术作品的权利人。该美术作品主要用在希海公司所销售的“米蓝晞硫磺皂”产品的包装装潢上。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威妮欣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威妮欣公司)生产的一款硫磺皂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其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及包装装潢相近似,既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包装装潢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故原告不存在与商品包装装潢有关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权益。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希海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希海公司著作权。但认定“米蓝晞硫磺皂”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和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改判威妮欣公司停止对希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希海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评析
1.并行保护符合立法精神。某种权利同时符合几种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能的。有争议的是,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只能选择一种权利类型进行保护,还是可以依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同时进行主张保护。笔者同意并行保护的观点。因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各自独立和平行的两个请求,并非是谁对谁的补充,不存在谁优先适用的问题。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需要准确把握二者的不同定位,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原告可以同时寻求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不同的权利类型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要件进行针对性分析。具体到本案,按照上述分析,对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规定进行针对性评判。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美术作品的比对思路应区别于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包装装潢标识的比对。美术作品体现的是作者的独创性,而包装装潢则是通过持续性使用和宣传,发挥区别服务和商品来源的功能。对于美术作品,特别是包含实景摄影的美术作品,观众主要是关注被拍摄对象以及整体画面所体现的美感。而包装装潢则是通过画面色彩的搭配组合,使装潢整体具有独特性,形成显著的整体形象,给消费者施以识别性,从而与生产厂家建立固定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正面图案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包含两幅实景摄影图片和英文文字“VINISON”字样。虽然权利作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在色彩搭配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但在实景摄影图片的画面上存在较大差别,明显可以看出所拍摄的对象并不相同。二者在包装正面的醒目位置标注的英文文字分别是“mILEn SEA”和“VINISON”,亦存在不同。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并无古埃及人头像和六芒星图案。两者存在的以上区别,显然较为显著。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
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二者在包装盒整体形状上均为长方体。包装盒正面装潢均以白色为底色,实景摄影图片均为两幅,由于拍摄对象均为海洋及硫磺,在视觉效果上均呈现“蓝色加黄色”的组合,两幅图片的左右位置虽做了调整,但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另外,权利产品的实景摄影图片上沿处有一条深黄色横条,包装盒下部有一条环绕四周的黄色横条。被诉侵权产品实景摄影图片下沿处有一条深黄色横条,包装盒下部有一条环绕四周的黄色横条。权利产品包装盒正面下部印有“CLEOQUEEN DEAD SEA SULPHUR SOAP”英文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同样位置亦标注上述相同英文内容。综合以上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图案颜色及文字的组合上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构成近似。另外,威妮欣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希海公司的“米蓝晞硫磺皂”产品的知名度及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当是知悉的,但其仍然在其生产的硫磺皂产品上使用与权利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可以认定威妮欣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案号:(2019)闽02民初852号,(2020)闽民终1104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 伟 马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