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平
案情:2017年5月,犯罪嫌疑人邵某伙同他人在广州某区抢劫他人财物8万余元。作案后,邵某同案人员陆续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广州某区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不等。而邵某则逃匿到长沙躲藏。2018年8月,邵某在长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又将邵某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并案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以邵某涉嫌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邵某涉嫌抢劫罪的量刑问题,即对邵某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的法定加重情节。因为,根据案件审理地湖南省的量刑标准:抢劫罪“数额巨大”标准为“5万元”,而犯罪所在地广东省的量刑标准:抢劫罪“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案件审理地(湖南)的规定。因为,对于盗窃罪抢劫罪中数额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故地方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于数额的认定,就只能适用其所在地司法机关的具体规定,而不能适用其他地区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犯罪地的规定。本案犯罪地点在广州,对于其犯罪管辖原则上应当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对于其量刑标准也应当以犯罪地为标准。本案在长沙起诉,只是因为邵某在长沙涉嫌其他犯罪事实,才将其抢劫罪的事实合并长沙审判,但并不影响其实体法的适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程序法不能违反实体法的规定。(1)被告人定罪和量刑属于实体层面的问题,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处理。根据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于抢劫罪中“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实际发生地进行确认。(2)案件管辖属于程序层面的问题,应当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刑事案件原则上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即,基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因,法院可以对其不在犯罪地被告人居住的犯罪事实进行“并案审理”。
因此,本案中长沙法院对邵某涉嫌抢劫罪的审判管辖权只是根据刑事司法程序中“并案审理”原则得以确定,但这种审判管辖权只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种程序问题,而对其犯罪和量刑这种刑事实体层面的问题,仍只能适用实体法上的规定,程序法不能突破和违反。
其次,本案不属于犯罪地不明的案件。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当犯罪地不明的情况才能适用案件受理地的规定,而本案不属于犯罪地不明的案件。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