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超群
【案情】
2006年,石某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利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该县某镇的王家电站。2006年11月20日,余某受石某邀请,并经石某之手投资了15万元,用于王家电站的建设。在王家电站建设过程中,余某未参与经营和管理。2007年5月份,该水电站因故停止建设。2013年,石某与其他合伙人对王家电站建设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余某不认识其他股东,未参加结算,也未单独与石某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2019年6月19日,余某要求石某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并按照投资比例返还剩余投资款,石某称,余某多年未提及退款事宜,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事务多年未结算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余某在此前多年均未提及退款事宜,现突然提出要求退投资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余某与石某一直未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余某可以随时要求与石某结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之处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才具有必要性;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即使权利人误以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客观上受到了损害,但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就不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该开始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所谓“合理注意”,是指以普通谨慎人的标准衡量权利人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同时,还应考虑权利人的主观心态智识能力等主观因素。
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如果在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人民法院会因该案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不予受理。如果权利人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查询到义务人,则很容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本案中,余某与石某多年一直未进行结算,对石某与其他股东的结算事宜亦不知情,其权利在客观上受到了损害,但其主观上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
综上,笔者认为合伙事务多年未结算未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