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东
【案情】
郭某与冯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冯某将其在常青公司39%的股份转让给郭某,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1000万元,冯某收到1000万元转让款后90日内负责办理好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剩余转让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支付,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某如约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冯某将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账簿等资料移交给郭某,郭某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分管财务销售。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冯某发生经济纠纷,陈某指示公司暂缓为郭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股东变更登记未如期办理,郭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分歧】
本案中,对郭某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冯某违反合同义务,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郭某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冯某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且常青公司在诉讼中同意为郭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冯某也承诺予以配合,对郭某的合同解除权应予以限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冯某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根据郭某和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冯某未在90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人民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冯某未按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因在于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暂缓办理。郭某已经实际支付大部分转让款,且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冯某虽然违约,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该违约既未动摇合同履行的基础,也不影响郭某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郭某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不是股权转让方的义务。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也有具体规定。本案中郭某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可以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拒不办理的,郭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如果转让人冯某不予协助的,受让人郭某可以将转让人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3.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完成,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登记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效力,登记与否对股权转让自身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郭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转让价款,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常青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可以随时去办理过户手续,郭某实际上已经取得股权,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如再允许郭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明显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综上,对郭某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