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8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以及宣传表彰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推动落实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社会文明建设成就,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景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宣传文明行为。
第二章倡导和规范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诚实守信,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支持鼓励下列弘扬社会正气,倡导文明风尚的行为:
(一)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
(二)参与见义勇为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四)关爱帮助残疾人,爱护残疾人专用设施;
(五)关怀尊重军人军属;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倡导文明风尚的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爱护和合理使用文化体育道路交通安全防护市政环卫等设施设备,爱护花草树木;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三)在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间,进入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口罩,并保持社交距离;
(四)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管理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衣着整洁得体;
(二)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文明礼让;
(四)娱乐健身时避免因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影响周边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公共场馆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服从现场管理,离开时不留垃圾;
(六)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选择低碳绿色文明的出行方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车出行时,礼让斑马线,避让行人;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时,主动让行;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文明礼让,不抢占座位,不强迫他人让座,不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
(三)规范使用有序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四)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行业规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二)不圈占不破坏公共绿地,不在城市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
(三)其他维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维护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不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其他维护网络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居民应当共同维护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不违反规定饲养宠物,不饲养家禽家畜;
(四)控制室内外活动噪声,避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五)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他人车位,在指定位置充电;
(六)不在阳台外窗外楼道楼梯楼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七)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村民应当共同维护乡村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不占用国道省道等主要道路打场晒粮;
(四)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五)按照规定处理污水和生活垃圾;
(六)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注重文明素养培育,以身作则,以长率幼;
(二)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三)孝敬长辈,爱护子女;
(四)邻里和睦,互帮互助;
(五)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保障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一)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立德树人,强化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养成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学生孝亲尊师礼仪礼节心理健康和文明行为养成等教育;
(三)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保护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建设平安校园;
(五)依法维护正常教学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解决矛盾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堵围攻校园师生;
(六)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公民应当推进移风易俗,自觉遵守下列婚丧嫁娶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举办节庆,节俭办理婚丧事宜;
(二)树立文明婚恋嫁娶观念,摈弃陈规陋习;
(三)树立厚养薄葬观念,生态殡葬,环保祭祀,不妨害公共秩序;
(四)殡葬时不在居民小区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
(五)祭扫时不在广场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焚烧祭品;
(六)其他婚丧嫁娶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四)其他维护旅游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养成反对餐饮浪费,厉行节约的美德,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 倡导按照就餐人数点餐,践行光盘行动,培养节约用餐消费习惯;
(二)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宣传标识,配备公筷公勺,提供半份菜小份菜服务;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
(四)倡导家庭聚会按需点餐,打包剩饭剩菜;
(五)其他文明用餐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供气供水供电供热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文明用语和规范用语,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
第三章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损坏市政基础设施损毁园林绿地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监管公共秩序维护,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加强智慧交通管理,推动文明出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范围,依法查处制止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规划和指导企业开展文明单位创建和优质服务承诺活动,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完善企业信用制度。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开展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查处制止违法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经营行为。
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和监督机制,监测网络不文明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大卫生执法监督力度,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维护公平有序方便快捷的就医环境。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倡导移风易俗,革除陈规陋习,推进居民自治村民自治规范化。
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文化体育场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服务与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的公共文化氛围。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汽车租赁等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行业文明程度,引导文明交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形成精神文明引导与法治创建实践相互促进的长效机制。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七条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个人无偿献血以及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和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村镇单位校园社区家庭等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可以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公益阅读点,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一条在依法查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政务服务热线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影响周边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宣传标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