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2026)

2026-10-12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服务保障代表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处理代表议案,深化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旗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管理代表议案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立法工作方面的议案;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方面的议案;

(三)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事项的议案。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设区的市、旗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或者说明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十条 代表应当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

第十三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会议举行前提出的代表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工作机制,及时向代表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以及有关方面工作情况,服务保障代表提出高质量议案。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协助代表了解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作进展情况等。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和处理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调整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在大会秘书处的领导下为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供服务,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两天内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需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议案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三)建议不作为议案处理。

第二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认真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的有关事宜发表意见。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将代表议案交付审议的情况通报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二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大会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要交由相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

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相关工作机构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进行研究。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加强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联系,形成工作合力;涉及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问题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通过采取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调研、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及时向代表反馈议案涉及立法、监督等工作的进展情况和代表意见建议研究采纳情况。

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也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加强研究论证或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解决代表议案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应当重新审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再次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内蒙古人大网刊载,并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或者参加。

有关机关在提请审议有关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应当充分反映研究吸收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代表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按照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处理工作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立法工作的参与,根据提出议案的情况,邀请代表参加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以及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审议、评估等工作。健全法规草案征求代表意见和研究反馈机制,注重征求相关领域、提出相关议案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议案集中反映的问题;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时,可以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代表提出议案以及参加议案审议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积极推进自治区人大代表工作信息化建设和应用;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开展代表议案工作宣传,展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三十七条 处理议案的单位对交办的代表议案不处理、拖延处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