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9日崇左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处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教育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乡综合执法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管理服务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生产储备单位和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内;
(四)粮食储备仓库物流仓储等单位;
(五)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产业园区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儿童)福利机构;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
第十二条重大公共活动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方可燃放。
第十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外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四条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或者时段,提供庆典殡仪宴席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为其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对在其服务场所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或者时段,提供庆典殡仪宴席等服务的经营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其服务场所内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