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21年2月2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权确定
第三章 造林绿化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建设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制定自治县林业发展规划,对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公安水行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相关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权确定
第九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条 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林场农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村寨内的古树名木属村寨集体所有,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所有的除外;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七)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归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所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本乡镇辖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单位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权属争议当事人对争议林木林地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三章 造林绿化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县林业发展规划和林地林种的特点,负责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实行责任制。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造林绿化计划,划定实施区域,明确实施主体。
第十四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造林绿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年度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由林业主管部门对造林和抚育的面积成活率等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主体功能定位,自治县采取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聘请护林员巡护森林。护林员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
自治县设立县乡镇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组建森林消防队伍,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监测预警宣传教育野外火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风险防控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报告火情。接到报告的当地乡镇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自治县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发现火情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火灾发生地乡镇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扑救。自治县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动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新种植果树。
第二十三条 禁止种植速生桉树。
前款所称的种植,包括育苗和采伐后再生营造。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放养山羊。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林等天然林木。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商品林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保护,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以及破坏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自治县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林业经营者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在公益林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改造中,发展乡土树种珍贵树种和混交林等,提升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发展林下经济森林康养等特色产业。
第三十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在不破坏生态前提下,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采取引资合资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发展林业规模经营;
(二)依托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服务交易,促进林产品流通;
(三)将速生桉树采伐后种植油茶茶叶药材等,或者更新改造为乡土树种珍贵树种。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支持发展碳汇林业。
第三十二条 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采伐限额总量执行。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树蔸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属于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采伐的次年春季之前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并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新种植果树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采取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种植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种植速生桉树的,由自治县林业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清除,处置树蔸至不能再生;按照种植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林地放养山羊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