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规定(2024)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85℃

(2017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包括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第五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和自治州发展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语言文字符合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与自治州制定的有关法规相衔接。

第七条 代表大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吉林省地方性法规原则规定,根据自治州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吉林省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而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情况需要制定的;

(三)根据自治州民族特点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变通规定的;

(四)代表大会认为有必要制定的。

第八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九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一)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州人民政府;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十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州人民政府;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一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根据立法项目评估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自治州立法权限的;

(二)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三)拟设定的主要内容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四)有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响立法项目完成的。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和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年度工作要点三十日前提交。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确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十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形成后,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完成向上级国家机关的汇报、协调、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十七条 提案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关于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

(三)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和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十九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意见不一致,复杂、涉及面广的法规案可以多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统一审议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时,可以就法规草案和关于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进行表决,决定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决定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请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的法规案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关于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

(三)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大会列席人员有权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问题进行讨论。如有原则性分歧,应当举行全体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对有分歧意见的某些条款进行单独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法规案。

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十一条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情况,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经过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审议意见。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经法制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个别条款还需修改时,代表大会可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的决定,应当采取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自治条例须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须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须由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未付表决需要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作修改意见的报告。

交付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决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闭会后三十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文件应当包括:

(一)常务委员会关于报请批准的报告;

(二)制定或者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决定;

(三)法规文本;

(四)关于制定或者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说明;

(五)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三十八条 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实施的法规以汉、朝两种文字印制法规文本。

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法规经授权,其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