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1-09-23 来源:互联网 热度:797℃

(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节 一般防治措施

第二节 工程施工污染防治

第三节 砂浆混凝土搅拌物料贮存运输污染防治

第四节 道路保洁绿化作业污染防治

第五节 矿产资源开采裸露地面污染防治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道路施工河道整治砂浆混凝土搅拌物料贮存和运输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以及因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煤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预防分类施策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区域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优化产业结构运输结构能源结构,加强城乡绿化,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管辖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砂浆混凝土搅拌非煤矿山生产环节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能源矿产资源开采地质环境治理等活动和已收储土地等地块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拆除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公共绿化项目施工等活动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内道路清扫保洁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桥梁水运等工程建设与拆除,公路养护保洁和绿化作业,职责范围内道路上物料运输以及港口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与拆除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和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以“12369”平台为基础建立健全扬尘污染投诉受理快速处置工作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一节 一般防治措施

第十条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负责和参与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实施精细化管理,作业场地(所)大气颗粒物浓度符合相关标准。

(二)从事工程施工砂浆混凝土搅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采等作业活动,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或者作业前进行润湿处理。

(三)矿山资源开采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站等生产活动作业场地(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并按行业规范要求硬化地面和运输通道,运输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出入口应当设置清洁设施。

(四)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六)从事土方挖填土地平整建筑垃圾清运建(构)筑物拆除地面铺装人工清扫保洁等活动应当分段作业择时施工。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节 工程施工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防治费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并在开工前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河道整治公路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信息。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硬质围挡, 城区主要干道景观地带以及人口密集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以上的围挡,其余区域设置以上的围挡。

(三)施工现场应当综合采用清洗清扫覆盖绿化喷淋喷雾吸尘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密闭搅拌并配备使用防尘除尘装置。

(五)施工现场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六)施工中产生的弃土 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应当采用专用垃圾道封闭式容器或者袋装等办法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覆盖。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装饰工程现场确需切割钻孔作业的,应当采用湿法作业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涂料油漆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有效遮挡,减少粉尘飞扬。

(三)确需在现场切割配置岩棉玻璃棉板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材料的,应当在封闭的空间内进行,并采用布袋式吸尘器等器具防止碎屑纤维飘散。

(四)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料,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拆除工序应当采取喷淋洒水喷雾等防治措施,严禁冲淋水溢出场外。

(二)在临街和人口密集区域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安全网。

(三)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十八条 道路建设工程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肩边坡等裸露地面应当根据场地使用情况,进行硬化绿化或者覆盖防尘材料等。

(二)施工期间应当按照施工现场临时交通封闭方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围蔽工作。

(三)工程开挖作业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回填等方式,开挖产生的土石破碎物以及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硬化等措施。

第三节 砂浆混凝土搅拌物料贮存运输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砂浆混凝土搅拌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砂浆混凝土搅拌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二)搅拌主机除与各类材料枰体和除尘设备连接口外,不应有其他出口。

(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配备使用防滴漏遗撒装置。

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二十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料堆场应当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港口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抑尘控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洁净上路,车身外侧不得夹带物料泥砂。

(二)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四节 道路保洁绿化作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道路保洁应当按照保洁级别标准作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保洁应当根据路况和气象条件,择时选择适宜的湿法清扫路面冲洗真空吸尘等作业方式。

(二)城区道路推行使用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四)清疏雨污管道的淤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二)为栽植行道树开挖树穴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栽植;不能完成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有效抑尘控尘措施。

(三)绿化种植土回填后,应当对种植区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控尘措施。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五节 矿产资源开采裸露地面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矿山资源开采除应当符合一般防治措施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采用湿法方式作业。

(二) 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三) 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沉淀井,防止泥砂溢出。

(四) 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 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粉尘颗粒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监管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作业活动产生的扬尘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建设与完善扬尘污染监控监测网络,实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互联互通。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扬尘污染监管信息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拆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公路桥梁港口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水利以及河道整治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砂浆混凝土搅拌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物料贮存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范围以外公路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