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6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9月26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活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立法,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立法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事项;
(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事项;
(三)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等方式,加强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九月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载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工作要求,做好立法建议项目的统筹协调筛选调研和论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筛选。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充分论证。临时动议项目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审议,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参与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等的意见。
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机关和部门应当做好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制定依据对照表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还应当附送相关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参会的全体代表,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立法咨询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议。
暂不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给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哈密市人大网站《哈密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自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六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五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收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哈密日报》和哈密市人大网站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