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枫树保护条例

2021-09-19 来源:互联网 热度:613℃

(2020年9月27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溪市市树枫树的保护,促进依法管理和科学利用,推动生态立市文旅兴市战略实施, 突出“枫叶之都”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枫树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枫树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槭树科槭属树种。

第四条 枫树保护应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分区管理,强化保护永续利用,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的枫树保护规划,完善相关制度,保障保护经费,统筹做好枫树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县(区)林草部门是枫树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枫树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枫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枫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枫树保护管理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枫树。

第六条 枫树实行管护责任制。负有枫树管理职能的单位负责人景区经营者及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为枫树管护第一责任人。

(一)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国有林场景区景点管理范围内的枫树,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二)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枫树,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三)主要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属集体所有的枫树,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四)其他区域由护林员负责责任区内枫树的日常巡护。

第七条 管护责任单位和护林员发现破坏枫树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枫树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枫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枫树的保护管理及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目标责任制考核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保护离任审计内容。落实林长责任制。

第九条 枫树保护实行分区管理和挂牌保护。

(一)本市有枫树资源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旅游景区景点主要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区域应划为枫树重点保护区。主要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枫树重点保护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界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为枫树一般保护区;

(三)对具有观赏价值的枫树单株单丛或者成片区域进行挂牌保护。

第十条 枫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区内重点整治下列行为:

(一)盗伐盗挖滥伐滥挖枫树的;

(二)剥皮掘根折枝等损坏枫树的;

(三)其他危害枫树生长和损害枫树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一般保护区内的天然林,森林经营采伐应当保留胸径5cm以上枫树。采挖枫树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挂牌保护的枫树应当重点保护,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整治行为外,还应当整治下列行为:

(一)向挂牌枫树旁排放污染物采石取沙使用明火等行为,破坏其生长环境的;

(二)损坏枫树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的。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林草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实施调查核准,对一般保护区内枫树集中连片区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区域,评估后可以纳入重点保护区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征占林地时,应当避让挂牌保护的枫树;无法避让的 ,应当科学移植。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参与枫树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动枫树资源与旅游文化产业融合发展,提高枫树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枫树变色机理及气象因子变化规律引进驯化扩繁新品种的研究,开展种质资源调查与基因收集,建立优良种质资源圃基因库,有效保护物种多样性。创建苗木繁育基地,夯实枫树种质资源。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盗挖枫树林木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枫树林木,并处盗伐枫树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滥挖移植枫树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枫树林木,可以处滥伐枫树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折枝剥皮掘根等损毁枫树的,情节轻微的,应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枫树活立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破坏挂牌保护枫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枫树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挂牌枫树旁排放污染物破坏生长环境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损害挂牌枫树,致使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枫树管护责任主体落实责任不力的,发现问题不能及时报告,造成枫树遭到破坏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枫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枫树受到损害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详细的以相关上位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