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3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和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调度中心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以及加气(油)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充电站(桩)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经济高效节能环保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技术装备运营服务路权分配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公共卫生市场监督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交通发展,科学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衔接换乘,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是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充分考虑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交通承载力以及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位置规模和用地面积,并且提出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经法定审批程序,新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现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并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以实施立体开发。开发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统筹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港湾式停靠站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三条 园区开发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医疗设施等公共设施,以及物流仓储等物流集散场所时,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且根据评价情况,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交专用道建设,明确年度递增标准,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逐步形成城市公交专用道网络体系,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的通达性和便捷性。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专用道包括全天性专用道和时段性专用道。市区内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交专用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步行街,允许公共汽车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城市公交专用道进行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意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确保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鼓励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电子站牌,并根据条件逐步扩展到其他街道,方便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遵循方便公众识别同站同名原则,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使用所在道路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企事业单位等标志性建筑物或者其他和当地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公共设施标准名称。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站牌和供电设施保护标识;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道路改建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指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实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
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线网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运营期限为六年至十二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运营权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原运营企业有权优先延续。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权的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四)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方案;
(六)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公布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且按照要求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六)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履行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或者终止运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自暂停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正常出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因突发情况临时变更暂停线路运营无法提前报告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时停运或者终止运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调整票价应当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
优惠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范围条件时段标准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国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情况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执行政府定价乘车优惠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公交成本规制的规定予以核定,及时拨付到位。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应当给予财政补贴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成品油价格补贴新能源车辆购车补贴充电站(桩)建设补贴等政策。在场站建设后期维护以及车辆和设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资金补贴。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的车辆,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使用节能环保配备无障碍设施的车辆,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学生专线游览专线共享巴士等多样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以下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线路票价;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移动支付设备电子报站设备;
(五)配置车内监控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站点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无其他不宜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无其他不宜从事公共汽车客运驾驶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重点岗位安全背景审查制度。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任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职业道德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并将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滞站甩站拒载超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无故半途返回;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向乘客提供票据;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六)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八)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
(九)遵守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制定的其他行业服务标准及服务规范。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运营车辆,后续运营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无故拒载或超载,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采取应急运营措施:
(一)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令,参加抢险救灾,应对恶劣天气,以及其他需要临时增加运力的情况;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客流量出现大幅度增加;
(三)因重要节假日举行重大公共活动以及大型群众活动,造成客流量临时增加;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按照运营收费标准主动支付车费或者出示其他有效乘车证件并且接受查验;
(二)携带以上或者体积以上的行李物品,应当另行购票,并且安全放置;
(三)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乘车凭证乘车;
(四)不得借用他人专用乘车凭证乘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票务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六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加强安全防范新技术建设,推广应用车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自动监测 智能报警等技术,提升公交安保专业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交客运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建立驾驶员定期体检制度,保证驾驶员行车安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在客运车辆和场站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在主要站点的显著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将身体部位伸出窗外,不得吵闹斗殴;
(二)不得在车厢内饮酒吸烟随地吐痰乞讨乱扔废弃物或者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乘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不得躺卧占座蹬踏座位;
(五)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乘车要求。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运营车辆;
(三)非法占用公交车专用道;
(四)在公交车站及其前后范围内非法停放车辆;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运营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的。
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出警,恢复正常运营秩序,并且对涉案人及时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要求企业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客运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客运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监督的公众参与机制。定期发放乘客意见表,聘请第三方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整体情况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的建议和投诉,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对于使用真实姓名并提供联系方式的建议人投诉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相关处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相关线路的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按规定配置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运营车辆和场站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聘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相关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二)拒绝享受优惠待遇的乘客乘车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站牌和供电设施保护标识;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乘车规定,经劝阻无效,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其乘车;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扰乱公共汽车上的秩序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