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甲发现可以通过QQ安全中心申诉找回已售的网络游戏账户,遂将自己的某网络游戏账号上架交易平台售卖,打算日后再找回。乙向平台支付3200元购买了甲的账户,平台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甲人民币2315元,甲承诺一个月不找回并将相应账户密码等告知乙,乙也随之更改登录信息。一个月后,甲通过向QQ安全中心申诉的方式找回了账户,导致乙无法正常使用。
【评析】
关于本案中甲出售游戏账户后又找回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但需明确数额认定方式
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刑法上财物,但不能简单化认定财物价值。在目前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因其具有可交换性而具有财产属性,虽然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但是应当参照一定的交易体系,不能仅凭个别交易价格来认定。类似于本案游戏账户这种虚拟财产,应参照同类账户市场交易价格来认定,而不能直接依据被害人损失金额来定。
笔者认为甲通过向平台发起出售通知达成出售协议并承诺不再找回接受扣除手续费将账户密码告知乙等方式表达出售的意思是真实的,虽然隐瞒后期想通过申诉途径再找回账户的心理状态,但是这种心理状态并非“不想交付”的真相,而是交付后通过找回方式再次实现占有的意图,这种意图并不能直接影响乙的有效占有,只能通过后续手段实现。况且甲乙间交易是在平台担保下完成,基于网络账户交易的惯例,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对卖家找回进行限制,因此被害人对卖家可能再度找回账户是明知的,其实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既然未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就只是正常支付对价而已,因此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经侦查,甲找回账号的过程并未采取技术方式,但却是违背被害人意愿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擅自进入的方式。根据检例36号意见,本案符合非法侵入的特征。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仍不能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方面从侧重保护法益来看,甲找回账户再售出的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乙的财产权,其本身未利用破坏性技术手段,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稳定性产生危害,也未扰乱公共秩序,因此不应当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另一方面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甲找回的主观心理是再次实现对网络游戏账户的占有从而获利,并无破坏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