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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杀害无辜群众致一人死亡的刑罚裁量

2021-04-0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393℃

--天津高院裁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上诉案

裁判要旨

在公共场所持刀捅刺他人颈部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某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且在行凶后继续寻找目标实施作案,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情节与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案情]

2020年8月12日9时许,刘某某外出锁门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防盗门锁,怀疑有人故意破坏,遂拨打110报警,在巡逻民警陪同下前往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在小白楼派出所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询问,坚持要求先到现场查明情况,后在等待民警调查期间自行离开派出所去市场买菜。买菜途中,刘某某想到门锁被破坏心生怨气,产生了在闹市区持刀捅刺过路女性把事情闹大的念头,并为此购买一把水果刀放入随身菜篮中备用。当日上午11时26分许,刘某某步行至西安道与贵州路交口的安全岛时,遇到自贵州路向营口道方向行进的行人杨某,刘某某从菜篮中取出水果刀,突然持刀向杨某右侧颈部捅刺一刀,杨某挣脱并将刘某某推倒后向马路对面跑去,至西安道与营口道交口附近倒地死亡。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侧颈内静脉甲状腺气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起身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贵州路与营口道交口附近遇到行人余某某,刘某某持刀向余某某右侧颈部捅刺,余某某抵挡躲闪后逃脱,尚未形成伤情。作案后,刘某某在营口道与贵阳路交口处被公安人员和群众抓获。

[裁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后果均特别严重。判决: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持刀捅刺他人颈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刘某某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且在行凶后继续寻找目标实施作案,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情节与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刘某某死刑。

[评析]

本案涉及在公开场所杀害无辜群众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刘某某一刀致人死亡,能否判处死刑等问题。

笔者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行为整体可控,不具有持续扩张与波及性,尚未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虽然危害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受害目标是随机且不特定的过路女性,但是刘某某的两次持刀捅刺并未危及公共安全。首先,就行为对象而言。无论被害人杨某还是余某某,涉案行为所针对的都是特定的单数个体,所侵犯的仅是该特定少数的具体法益,既未持续实施,造成损害数量之多,也未扰乱秩序,导致危害范围之广,没有随时向多数人扩展的现实可能。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公共安全的高概率危险与引发不特定多数人人身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危害。

其次,就行为方式而言。刘某某两次作案均是贴近受害目标后,手持水果刀捅刺,不仅犯罪过程可控,不存在一经实施无法抑制的极度危险;而且危害结果特定,不存在一旦着手难以预料的广泛杀伤性和破坏力,没有潜在受害对象和随时扩展的社会危害性。涉案行为本身既未内含立法预设的抽象危险,也未生成现实确定的具体危险,不足以破坏国家对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内在扩张性与持续的波及性,不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同样或类似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就行为时空而言。案发当时虽值中午,但西安道与贵州路营口道这一五岔路口人流量不大,途径安全岛的行人更是稀少,加之场地空旷不存在人员聚集和拥堵,不会出现踩踏混乱,或一行为同时伤及数人的情况。而刘某某已年近七旬身材瘦弱,且一人单独作案,手中凶器也只是一把单刃水果刀,无论手段方式还是过程,其行为的杀伤力都很有限,不存在侵犯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的高风险概率。虽然不可否认,其行为已公然挑战公众心理底线,但是从社会相当性立场出发,以科学的一般人视角判断,如不持续追加更多的原因力,刘某某的单次捅刺行为并不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也无法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因此不具备私设电网驾车撞人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冰毒及向人群开枪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必需的极端暴力和严重破坏性。

综上,刘某某为泄私愤持刀捅刺他人颈部,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刘某某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虽然涉案行为仅致一人死亡,但是刘某某的罪行已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首先,刘某某为把事情搞大最终解决自己的事,不惜剥夺无辜行人的生命,作案动机十分卑劣,主观恶性很深。

其次,刘某某捅刺他人颈部一刀毙命,刺穿气管并刺破颈内静脉及甲状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

再次,刘某某以公共场所不特定人为犯罪对象,在众目睽睽下行凶,且杀害一人后继续寻找目标实施作案,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犯罪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

最后,两名受害女性与刘某某素不相识毫无冤仇,本案既非民间矛盾也非邻里纠纷,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本案犯罪情节与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刘某某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案号:(2020)津01刑初61号(2020)津刑终71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钱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