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褒扬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非本市户籍的其他国内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非本市户籍的其他国内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招商引资直接投资开拓市场,贡献突出的;
(三)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高层次人才,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五)促进本市城乡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涉及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有关委办室区人民政府市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台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非本市户籍的其他国内人士的,按照其作出突出贡献的领域,向市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征得荣誉市民本人同意后,对其事迹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宣传。
第六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荣誉市民参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活动,享受医疗教育交通等公共服务,以及日常联络服务等待遇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