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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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三章人员聘用

第四章职业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保障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人员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将辅警薪酬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保险和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警力配备情况,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配置辅警用人额度,严格控制队伍规模。

辅警用人总需求量和额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职责范围,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辅警岗位,明确具体岗位职责。

第十条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一)文书助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翻译数据分析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之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看护被留置人员;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十)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三条辅警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服从命令纪律严明文明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六)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七)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三章人员聘用

第十四条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和条件,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五条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辅警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在批准的招聘计划内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实施辅警招聘工作。

第十七条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年满十八周岁,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应聘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应聘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等条件。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八)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九)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九条辅警招聘应当经过公告报名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应聘辅警人员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聘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条件拟录用为辅警的,应当通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试用期限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终止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故意隐瞒禁止聘用情形或者提供虚假资格审查材料的;

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管理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高危险岗位专业性较强岗位工作和具有专业特长的辅警,其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辅警依法享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一线协助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辅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辅警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时,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辅警及其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辅警职业特点,对辅警实行分类分层级管理,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工作职责和岗位分工,明确各岗位具体工作要求,规范辅警履行职责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层级化管理和考核制度。对辅警的思想政治工作业绩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评定解聘续聘评优评先层级升降薪酬调整的依据。

辅警层级化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培训制度,对辅警进行岗前和在职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提高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持证上岗;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第三十六条辅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辅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有权申请回避。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属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决定。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辅警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辅警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辅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安机关纪律要求管理规章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辅警在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辅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其追偿,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辅警及其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就辅警的额度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等,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