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7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改善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保护开发利用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统筹规划保护利用原则,提升河道防洪排涝雨洪利用景观文化保护生态等功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与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的河道管理机制,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督促各级河(湖)长履行河道保护职责,依法清退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和林地(护坡护岸林除外)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河道保护与治理规划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制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和河道清障计划,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等。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拆除违法入河排污口。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前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控制农药和化肥的使用,对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和畜禽粪污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植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废弃物;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活动;
(七)损毁河道界桩公告牌;
(八)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河道的开发与利用应当服从河道的保护与治理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生态安全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二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
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影响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有效替代工程,恢复原有设施的功能。因建设项目确需迁建改建拆除原有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补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堤防和护堤地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从事水产养殖。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四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及时清理弃渣回填开挖面,对存放沙石土的裸露地面进行生态治理,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五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文化体育项目。
从事旅游文化体育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八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