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7日三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修复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元区环城山体(以下简称山体)保护,优化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三元区内开展山体保护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山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山体保护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的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和自然因素对山体的破坏,有效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失,维护和修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
山体保护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严格保护。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共同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山体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山体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山体保护职责,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和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山体保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山体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绿道城市道路边坡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管理的山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宗教事务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山体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组织研究并协调解决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山体保护工作信息互通共享联合巡查执法等机制,及时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山体状况调查保护规划编制生态修复治理应急处置等山体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共同保护山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山体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破坏山体的行为。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请求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山体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于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保护图则管控要求修复治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林地保护利用矿产资源等其他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山体保护范围内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为界,实行分级保护,处于城镇开发边界以内的为一般保护区,处于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一条 山体保护规划是实施山体土地用途管制山体资源保护统筹山体利用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随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改的;
(二)因国家和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界桩和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山体界桩和其他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权属或者管理职责确定山体保护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山体保护责任,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责任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山体保护责任,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的其他建(构)筑物;
(三)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
(四)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五)毁林开垦和其他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
(六)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山体的行为。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交通供水排水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可以根据山体保护规划依山就势因地制宜进行山体公园体育运动等市政景观游赏配套设施建设,发挥山体生态旅游休闲功能。
第十六条 一般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其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保持山体与城市良好的自然生态和空间景观效果。
第十七条 山体保护范围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为不适宜建设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的调查建档工作,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制定分类处置方案。
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建(构)筑物,应当组织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对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山体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监测预警体系,利用现代监测预警技术,对山体地质灾害隐患水土流失森林火险等进行监测预警,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因人为或者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水土流失以及其他山体破损的,应当遵循工程治理和生态修复相结合的原则进行修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人为因素造成山体破损的,造成破损的单位或者个人是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因自然因素造成山体破损或者无法确定修复治理责任主体的,由三元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三条 山体修复治理前,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灾害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以及修复期限等内容的山体修复治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施山体修复治理:
(一)采取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组织开展山体崩塌滑坡等破损处的修复治理;
(二)采取削坡减载高位截排径流排导等措施,及时疏导强降雨期间地表沟谷中汇聚的暂时性水流,畅通水路;
(三)采取栽种有利于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树种平整绿化等措施,实施封育保护。
山体修复治理不得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山体修复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修复治理责任主体组织有关单位竣工验收,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治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或者修复治理责任主体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山体界桩和其他保护标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未恢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一般保护区内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在重点保护区内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对其造成的地质灾害或者水土流失不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承担;属于地质灾害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山体保护监测预警和巡查执法职责的;
(四)发现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有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