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三)办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事件恶性案件处置工作;
(四)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五)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进行督办问责;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政府及相关单位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让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二)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丰富的爱国主义教育校外实践活动,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引导培养未成年学生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常态化的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其法治意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和疏导服务,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学生特点,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崇尚劳动尊重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提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课程教育校园活动社会实践等形式,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节能环保等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健全食堂节约用餐节能环保等管理制度,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支持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引导其养成终身锻炼的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美育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审美和人文素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改善视觉环境,每日定时组织开展眼保健操,预防和控制未成年学生近视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提供丰富多样化的课后服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作业辅导或者组织开展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等活动。
课后服务一般由本校教师承担,也可以聘请退休教师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或者志愿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随意提高难度加快进度,加重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未成年人;
(三)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五)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六)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人捐款捐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排查和及时消除校舍消防食堂卫生饮水危化品管理教育教学设施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自救互救方法。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落实校长园长集中用餐陪餐家长代表陪餐用餐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安全守则意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校车通行安全乘车安全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开展定期排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妥善处置及心理辅导教育引导等工作。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密切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加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协作,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知识培训;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并给予关爱帮扶;
(四)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的处置工作;
(六)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共产主义青年团依托青年之家青少年维权岗等阵地维护青少年发展权益。
妇女联合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委托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托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工会开展职工未成年子女关爱服务,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设母婴室和托育设施,以及为职工未成年子女提供婴幼儿照护假期课后托管等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加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指导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发挥榜样带动和教育引导作用。
其他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确需报道的,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就读学校及可能识别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如实登记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
(三)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
(四)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幼儿园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网络保护
第五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营造安全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教育引导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网络违法侵害和不良信息影响。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上网技能安全防护信息甄别等网络素养能力,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第五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网信新闻出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指导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和网络安全自我保护教育,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家庭学校社区协作机制,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发现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区应当加强沟通,共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五十八条 网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监督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行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五十九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十一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安全的产品和服务,采取内容审核实名认证适龄提示时长限定消费管理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履行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不良信息处置投诉举报等义务,减少未成年人上网风险。
政府保护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配备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中小学校长和教师专业培训内容,对中小学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指导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扩建改造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设施,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等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入学政策,扩大城镇学位供给,保障农业转移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基本公共教育服务。
第六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集开发丰富优质的线上教育教学资源,利用教育教学资源平台以及优质学校网络平台,免费向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教学资源。
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开展免费在线互动交流答疑。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和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校园周边设定安全保护区,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周边环境联合检查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紧急报警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在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健全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关爱保护工作。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留守儿童之家等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向有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司法保护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常态化多形式的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
第八十条 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益保障隐私保护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司法保护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