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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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日。
第十七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的夫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享受本章规定的奖励与社会保障等待遇。
第十九条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产假十五日。男女双方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工资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女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夫妻双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调整延长生育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延长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可以增加相应天数;夫妻双方享受的育儿假合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生育养育支持措施:
(一)健全生育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妇幼健康服务等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孕产服务的便利化规范化和优质化;
(二)建立与子女数量相关的家庭养育补贴制度;
(三)未成年子女数量较多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纳入优先配租范围,并在户型选择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本市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本市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补助。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一万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联系帮扶。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经济帮助和扶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与子女不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女性公平就业,防止就业性别歧视,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女性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就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落实方式进行协商。
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三十三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举报;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落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负有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
(二)不履行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履行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