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05-24 来源:互联网 热度:570℃

(2021年10月27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7日河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范与倡导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重点治理与统筹推进相结合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条 公共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将其纳入执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并在服务场所采取文明行为引导措施,加强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燃气供水供电通信医疗金融公共交通等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挂牌上岗亮牌服务接受监督。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穿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言秽语;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插队;

(三)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观看电影演出体育比赛等,有序进出,服从管理,文明喝彩助威,不向场内抛掷物品,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五)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销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器材,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六)在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危害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八)遇突发事件,不聚集围观,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占用应急车道,不违反规定使用灯光喇叭和电话;

(二)驾驶机动车经过积水路段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路口时减速慢行,在行人通过时停车礼让;

(三)驾驶机动车遇到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车辆时,应当主动让行;

(四)规范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消防和医疗急救公共通道,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非充电时不占用公共充电桩的充电位置;

(五)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不违规停靠,不甩客欺客无故拒载;

(七)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礼让行人,不并排行驶,不进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逆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八)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乱穿马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九)不在行车道内停留嬉戏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和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包装盒(袋)餐盒(筷)等废弃物;

(二)爱护公共厕所设施,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三)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四)不在禁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六)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商户保持摊位周边整洁;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杂草;

(二)不践踏攀摘毁损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三)野外宿营郊游踏青等户外活动爱护环境,自行清理所产生的垃圾;

(四)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五)不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不随意进入自然保护区;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不刻画涂污攀爬,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

(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在设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景区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四)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不实施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就医,遵守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三)尊重其他患者隐私;

(四)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就医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用网,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不侮辱诽谤骚扰他人,远离不良网站,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尊重他人隐私;

(四)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

(五)提升自身网络素养,积极参与网络文明建设,争做新时代平顶山好网民;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用网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占用公共空间,不损坏公共设施,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在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不私搭乱建;

(二)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属物悬挂物搁置物掉落;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在住宅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门洞口楼层楼道电梯前室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五)不违反规定饲养畜禽宠物,携犬出户采取束犬链(绳)等安全措施,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在居民区城区街道搭建灵棚焚纸烧香,不沿街摆设花圈,不在午休夜晚时段吹奏播放哀乐;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社区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树立文明乡风,不倚强凌弱;

(二)文明节俭办理红白喜事,不索要高价彩礼,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

(三)保持庭院及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占用公共巷道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四)家禽家畜集中圈养,保持养殖区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及时清理圈养家禽家畜粪便;

(五)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六)不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农药及其包装物;

(七)不参与赌博迷信邪教和其他低俗活动;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乡村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注重家庭美德培养,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之间友善关爱,相互扶助;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节约粮食,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就餐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使用公筷公勺;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暖等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拒绝过度包装;

(三)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等出行方式,提倡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五)讲究卫生,养成健康生活习惯,科学预防疾病;

(六)其他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产生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援助。

第二十三条 提倡守望相助互相关爱,鼓励为他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或者救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保障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参与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学赈灾优抚环保等各类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相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

鼓励和支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建设。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评选表彰奖励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泊位体育设施场地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示设施;

(三)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城市照明停车泊位地下管廊消防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

(四)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宫)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影剧院阅报栏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五)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六)公园广场游园绿道等生活休闲设施;

(七)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等宣传设施;

(九)自动体外除颤器等生命急救设施;

(十)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一)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相关设施。

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帮扶和礼遇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用语,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