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五条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水工程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工程范围内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第九条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章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辖区内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取得水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是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水文水资源等国有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水事秩序。 第十三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兴建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上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中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以转让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合法取得水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义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和功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二十条蓄滞洪区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二条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影响防洪行洪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防洪避险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根据水工程类型规模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流经自治区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有规划岸线的,以规划岸线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无堤防或者无规划岸线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为准,外沿向外不小于五十米;
(二)蓄滞洪区堤防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三百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外不小于三十米;
(四)大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二百米,中小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扬水灌区干渠傍山干渠渠堤外坡脚外五十米,自流灌区干渠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三十米,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内沿向外计算;
(六)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三十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脚外六十米;
(八)挡水泄水输水渡槽和隧洞扬水泵站水电站厂房和干渠支渠上的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二百米;
(九)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两侧各二米。
第二十五条水库类型的确定,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划定。
干渠干沟支干渠支干沟支渠支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斗渠斗沟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
第四章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工程设计要求和安全输水能力,保障供水。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对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用水的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需要不间断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农业灌溉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用水申请和可供水量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供用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水户年度内用水过程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由用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用水户签订计划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
因水源或气象等原因,水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变更供水计划,并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基层水工程管理组织有权作出减轻灾害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用水责任人不明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稻地区种稻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不予供水。
第三十六条水工程管理机构实行计量供水,按用水量收费。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改进用水计量设备和方法,建立严格的计量管理制度。用水户对用水量提出异议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取水费。
水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水工程管理机构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不得用于水工程管理以外开支,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供水计划或者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淤地坝调蓄水池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