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2022-12-14 来源:互联网 热度:374℃

(2016年7月11日南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3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濠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濠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宗教应急管理以及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风景区的派驻机构同时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崇川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街道办事处等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处理风景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中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风景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南通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风景区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有效保护风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和街区改造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类专项规划的会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景点及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调等,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区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已经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迁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濠河水体濠河两岸生态景观古树名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构)筑物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遗址历史地名名人故居宗教活动场所文博场馆等自然人文景观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属于受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经确认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风景区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保存。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具备条件的公园名人故居历史遗址文博场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向公众开放。

风景区核心景区内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应当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圈封堵。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区旅游发展专项规划以及风景区的承载能力,科学确定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经营服务网点和特色街区业态布局。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特色旅游体育健身等公益性大众化服务项目,优化风景区生态旅游文化休闲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风景区的规划及功能特点,投资旅游服务和文化休闲项目。

第二十四条 濠河水体应当保持自然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改向填埋围圈或者作其他改变。依据规划,风景区建设确需利用水体水面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听证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和崇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区及其周边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

风景区及其周边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管网。

风景区水域不得设立排污口。禁止向水体和雨水管网排放污水倾倒污染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测濠河水质,并向社会公布。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濠河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尘降噪,保护好风景区景物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建筑渣土。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抛钩等危险方式捕鱼,擅自在濠河水体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物种;

(二)擅自航行停泊水上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滑板等活动;

(三)在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游泳垂钓;

(四)损坏树木花草,破坏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广场步道水域;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爬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踩踏观赏草坪等禁止进入的绿地;

(六)乱扔垃圾,焚烧落叶等物质,随地便溺;

(七)违规停放车辆;

(八)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

(九)携犬不束牵引绳,不清理宠物粪便,携犬进入禁止区域;

(十)娱乐健身等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其他影响和破坏风景区资源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禁止进入的绿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举办游乐户外演出影视拍摄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完善风景区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相融合。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标牌,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服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交通条件服务设施和游览环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安全管理,制定并公布安全管理规定和应急救援预案,督促和检查有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游览船舶在濠河航行的航线和停靠的码头,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风景区内游览车辆营运的路线和停靠站点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设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服务的车辆船舶等交通营运工具应当依法办理使用登记,使用清洁能源,配备安全设施,保持车体船体整洁美观,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与风景区管理机构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完善日常巡查等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从事建设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区内建设禁止建设的建筑物和设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设网捕鱼使用抛钩等危险方式捕鱼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对炸鱼毒鱼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电鱼设网捕鱼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使用抛钩等危险方式捕鱼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航行停泊水上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滑板等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游泳垂钓,经劝阻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树木花草破坏绿化设施的,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占用绿地的,可以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广场步道水域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爬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踩踏观赏草坪等禁止进入的绿地,经劝阻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乱扔垃圾的,处五十元罚款;随地便溺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落叶等物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园绿地广场步道违规停放车辆的,机动车辆可以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辆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每只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不束牵引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清理宠物粪便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指定地点区域和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风景区内的公园绿地广场步道摆摊设点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风景区水体排放污水倾倒污染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在风景区倾倒建筑垃圾建筑渣土等行为,分别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风景区内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管理和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已经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