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并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运营,举办有益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承接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宣传,提高市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人员工作条件,逐步提高其相关待遇。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完好,外立面有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篷等,应当保障公共安全并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屋顶不得堆放杂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与公共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且公告。
第十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实行备案管理的除外。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设施超过设置时限,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需继续设置的,应当申请办理延续手续;设置期满未自行拆除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且公布。牌匾广告等户外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长期空置,出现空置时,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二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道路桥梁河道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安全使用整洁美观,并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迁移拆除损坏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以及广场周边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路灯杆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第十五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限时限位定项使用。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停放废弃车辆,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劳务市场或者划定待工区域。零散务工人员应当进入劳务市场或者划定的区域待工,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开发道路新建扩建以及公共建筑和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且配备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以及保洁。
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闲置弃管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移动厕所粪便应当统一收集,不得随地排放。
第二十二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打捞清除漂浮垃圾和水生植物。
船舶在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在水面从事餐饮旅游等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接收设施或者具有相应能力的接收单位,不得排入水体。
第二十三条 道路维修与养护,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管线工程建设维护清疏,以及更换各类公共设施等可能产生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场地原貌,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饲养的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干扰他人生活。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暂不具备家庭厨余垃圾分类处理能力的,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二)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以及医院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不实行集中供餐的单位,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三)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无有害垃圾产生源的,可以按照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实行集中供餐或者有餐饮服务企业的,应增加厨余垃圾分类。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以及宾馆饭店购物中心等经营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实行餐厨垃圾特许经营的,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首次配置,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维护更换。
(二)党政机关军队群团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本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经营场所及经营单位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道路管理区域内的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处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水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水域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清扫保洁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等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分类收集站。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当避让道路交通高峰时段,分类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保持车容整洁,防止遗撒渗漏,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主体按照规定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可以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处理单位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可以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在回收后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根据其特点和经济技术条件,选择合适的资源化处理方法。
(四)其他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其特性采用卫生填埋焚烧等处理方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焚烧发电卫生填埋厨余垃圾处理等分类处理场所。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车位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