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优化行政审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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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批标准化

第三章审批规范化

第四章审批便利化

第一节简化审批流程

第二节推进网上办理

第三节优化便民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行政审批服务,提升行政审批效能,促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相衔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简政放权,建立健全促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制度。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划转至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工作。未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承担行政审批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划转出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业务予以协助,并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发展规划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制定本行业统一的审批规范,实行宏观政策引导和行业管理,指导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审批工作。

乡镇(街道)行政审批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优化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组织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推进行政许可事项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工作保障,提供人才技术设备场所等方面的支持,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区域协作,推动受理条件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等逐步统一,实行电子证照电子印章跨省互通互认,加快实现京津冀“同事同标”异地办理。

第二章审批标准化

第十条本省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严禁在法定行政许可之外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本省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办理层级办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基本要素。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对需要分层级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级办理权限。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按照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权责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等清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组织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推动实现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基本要素在全省范围内统一。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向社会公开,并进行动态调整。办事指南应当简明易懂,具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以及样本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办理地点咨询方式监督投诉渠道等内容。

办事指南列出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全部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性条款或者模糊性表述。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审查细则,具体明确每一事项的受理条件材料标准,压缩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

第十五条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和审查细则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第三章审批规范化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以根据实际设立政务服务大厅。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应当进驻本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并选派工作人员进驻,明确在本部门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审批决定权的首席事务代表。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政务服务标识,健全配套设施设备,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十七条本省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实行“一窗通办”,采取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的服务模式。

第十八条申请人只需要按照办事指南提交一套申请材料。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已在线收取申请材料或者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审批部门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时,应当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

加盖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行政审批结果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外相关部门认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办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行政审批部门对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统一证照样本式样。

证照样本式样由国家或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统一提供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行政审批部门申领。

第二十二条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以清单形式明确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推动中介服务机构入驻,为申请人提供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统一开放的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现场踏勘现场核查工作制度,对现场踏勘现场核查的形式内容流程时限等进行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能够使用新型踏勘核查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技术标准,创新使用远程数字等新型踏勘核查方式,提高行政审批效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专家评审制度,规范行政审批评审专家库建设。对办理程序复杂专业技术要求高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择优原则邀请专家进行评审。

第四章审批便利化

第一节简化审批流程

第二十五条本省建立行政审批容缺受理制度。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次要申请材料欠缺,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实行容缺受理。实行容缺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的次要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申请办理实行容缺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时限等。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省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告知承诺制。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申请人申请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且提交的其他材料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八条对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承诺的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并加强监督管理;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拒不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承诺提交材料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本省实行行政审批并联办理,推进“一件事集成办”。工程建设项目市场准入准营等领域涉及多个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或者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牵头部门应当明确审批流程审批标准审批时限,整合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申请人只需要提交一套申请材料,同一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三十条本省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区域内节能水土保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考古规划水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共享使用评估结果。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涉企经营审批条件,精简审批流程,提升准入准营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加强与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的协同办理,推行网上注销服务,提升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二节推进网上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省推行行政审批“一网通办”和全流程网上办理。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及时应用先进的数字技术,保障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运行稳定安全高效,为行政审批便利化提供现代化手段。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行政审批业务。新建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建设,不得单独建设;已建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网上办事功能,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结果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办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本省全面推行行政审批电子证照服务。依法使用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与相应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全省电子证照库,归集各类行政审批证照数据,提供电子证照共享服务。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电子证照。

第三十六条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审批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并移交。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文件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和规范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推动行政许可事项移动端办理。已建的各类政务服务移动端以及相关行政审批服务应用应当逐步整合至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为申请人提供更加统一便捷的行政审批服务。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快推进线上与线下深度融合,使线上与线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相统一。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线上线下协同一致的行政审批服务。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申请人选择线下办理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其线上预约或者线上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节优化便民服务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完善预约办理上门办理错时延时办理等行政审批服务,为退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提供优先办理帮办代办服务。

第四十条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重大工程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通绿色通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专栏政务服务大厅专窗快速办理。

第四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下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应当进行政策风险评估,征求承接层级意见,方可依法作出下放决定。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有承接行政许可事项需求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下放程序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时,上级有关部门应当同步移交制式证照表单以及相关文书和行业数据库专用设施设备等的使用权限,定期开展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

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专业性较强的,应当设定过渡期,过渡期内上级部门应当协助承接部门做好行政审批工作。

对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同步调整监管层级,明确监管部门监管方式,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四十二条按照方便办事的原则,上级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开展行政许可事项代收帮办咨询引导等便民服务。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方便申请人就近自助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申请办理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身份证明。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除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信用代码证等法定证件外,还可以使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生物识别技术形成的认证结果。

第四十六条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平台移动端政务服务大厅等多种渠道为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进度查询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信息同步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并向其提供监督管理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接收到信息后,应当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行政许可需要被变更撤回撤销的,应当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供相关行政执法信息材料和处理建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监管”平台,建立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信息联动机制,实现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信息在行政审批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间的精准实时推送。

第四十九条本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督查考核制度。

上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对口业务权限,加强对下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整改反馈监督相衔接的行政审批效能考核评价机制,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平台移动端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大厅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开展好差评工作,发挥专家评议第三方评估等作用,将效能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全省依法行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大厅的管理,建立政务服务大厅效能评估机制,规范政务服务大厅工作人员行为,提升窗口服务水平,保证行政审批工作规范高效有序运行。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特约监督员,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听取意见建议。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行政审批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未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的;

(四)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第五十五条负责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依申请办理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以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依申请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