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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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2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其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承担任免工作的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应当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是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五)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省长中提名,决定代理省长;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代理省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三)根据省长或者代理省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监察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提名,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提名,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任免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提名,决定代理检察长,并分别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代理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以下简称提名人)可以分别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拟任职的,应当报送提请任职报告,并附拟任职人员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照片等材料;提请拟免职的,应当报送提请免职报告,并附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照片等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承担任免工作的机构负责草拟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及其有关材料,负责对其他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承担任免工作的机构在初审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并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拟任免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听取会议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接到省人大代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拟任免人员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对问题进行调查,作出书面报告。对拟任免人员是否提请会议审议表决或者推迟到以后的会议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中,对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同弃权。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未获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名人可以向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颁发任命书,并组织宪法宣誓;批准任命的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州(市)人大常委会为其颁发任命书和组织宪法宣誓。

通过任命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任职发言。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拟决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如不是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本机关提名人因缺位不能提名以上副职,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二十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等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第二十一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提名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因故确需适当推迟提请决定任命的个别人员,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合并更名,继续任职的,提名人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不继续任职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变动,职务已不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退休的,提名人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工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省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职务被罢免,其在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提出。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或者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被撤职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到会听取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通过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