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各级财政每年对地方气象事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预报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防汛抗旱以及城市农村和农业气象服务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五)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六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变化,确需迁建气象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引进国外气象探测装备,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和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防止或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气象灾害类型,制定灾害标准,并做好出证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确认。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常备计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人工影响天气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从事防雷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气象台站可根据用户的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应当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必须具有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不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作业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防雷装置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