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二00一] 十九号
二零零一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次会议
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八十七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分别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六月四
为依法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