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03]12号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
走私废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罪名
第3声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