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农业英才奖暂行办法

2016-04-30 来源:互联网 热度:139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人才兴农战略,加强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在全国农业行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环境,激励广大农业科技工作者为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设立中华农业英才奖。

第二条中华农业英才奖是农业部设立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农业科技工作者的奖项。该奖项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在农业科技进步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

第三条中华农业英才奖每两年评选一次,逢单年的下半年组织进行,每届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

第四条中华农业英才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由农业部聘任行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组成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农业部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10-14名。主要职责是:决定奖励工作有关事项,负责评选工作,向农业部提出奖励建议名单。

第六条评选工作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奖励的具体工作。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三章推荐与评审

第七条中华农业英才奖获得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农业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在理论方法上有创新,其研究成果获得国家级重大奖励或在国内外权威学术刊物上发表,对农业科学发展或者对农业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二)在农业应用研究或者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农业科技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获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级奖励的重大科技成果2项以上;

(三)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成果推广覆盖率高,产生巨大的辐射带动作用,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显著;

(四)在“农业农村农民”问题软科学研究方面提出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大政策性建议,在理论方法上有创新,并被国家部门采纳应用,取得巨大社会经济效益。

第八条候选人按以下渠道推荐: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本行业所属单位及各地(市)县候选人;

(二)农业部直属单位农业高等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科学院负责推荐本单位的候选人。

第九条各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评审推荐委员会负责初评,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7人,以专家为主。除中国农业科学院每次可推荐3名以内的候选人外,其他单位每次只能推荐1名候选人。

第十条推荐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填报推荐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奖励工作办公室。候选人推荐材料包括候选人简历表推荐单位意见专家评审推荐意见个人代表性成果及证明材料先进事迹材料等。

第十一条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提交评选工作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评选工作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进行评选。评选工作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名单。奖励建议对象应当经过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投票通过。

第十三条评选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奖励名单,连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审定。

第十四条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经农业部审定后的奖励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

第十六条对获奖人选进行举报或者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核查线索,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反映问题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举报或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奖励工作办公室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并提出意见报评选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表彰与奖励

第十八条农业部发布颁奖决定,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励证书以农业部部长名义签发。

第十九条每个获奖者的奖励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全部归个人所得。该奖励为一次性奖励,不与其他待遇挂钩。

第二十条获奖者有关资料存入其个人档案,并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获奖名单和获奖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为维护中华农业英才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核实后,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报评选工作委员会批准后,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评选工作委员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经核实后,取消其下一轮推荐资格,并由农业部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华农业英才奖由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出资,接受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捐赠和赞助。可以采取协办冠名冠杯的方式进行颁奖。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承担接受捐赠和赞助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零零七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