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海洋石油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包括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单点系泊等配套设施和其它浮动工具。
第四条 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平台所有者在海上石油平台弃置活动中,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可分为原地弃置异地弃置和将平台改做他用三种方式。
第六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所有者应当在平台停止生产作业90日之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平台弃置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弃置平台的概况,包括其名称地理位置所有者及使用时间;
2终止作业的原因;
3预计停产日期及进行弃置的起止时间;
4平台的主要结构及其功能;
5平台的弃置方式及与其他弃置方式的比较;
6原地弃置平台保留设施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平台在原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报送平台弃置对周围海域的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周围海域的自然状况及环境状况;
2平台弃置作业期间对海洋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3平台弃置采取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和环保应急计划;
4平台弃置后漂离原地的风险分析;
5平台弃置后腐蚀的速率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
6平台弃置后对水面或水下航行等其他海洋功能使用和海洋资源开发的影响分析以及解决的措施;
7平台弃置后的监测计划及监控措施。
第八条 平台在海上异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论证报告。
第九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要改做他用的,平台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平台弃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做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将审批决定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平台所有者必须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平台弃置,并应在停止油气开发作业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平台弃置。
第十二条 废弃的平台妨碍海洋主导功能使用的必须全部拆除。
在领海以内海域进行全部拆除的平台,其残留海底的桩腿等应当切割至海底表面4米以下。在领海以外残留的桩腿等设施,不得妨碍其它海洋主导功能的使用。
第十三条 平台在海上弃置的,应当封住采油井口,防止地层内的流体流出海底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并拆除一切可能对海洋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应当进行清洗或防腐蚀处理。
海上清洗或者防腐蚀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清洗产生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其所有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与管理,设立助航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擅自进行平台弃置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海上石油平台进行异地弃置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倾废管理的有关规定。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改做他用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弃置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