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2015-11-0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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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