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部联[1993]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号),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适应社会对通信的需要,现就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从事无线电寻呼800兆赫集群电话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电子数据交换可视图文以及邮电部批准允许放开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和邮电部《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或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和的单位,需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事项或者因故提前终止电信业务时,应到原发证的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并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三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和的单位违反通信管理法规规章的,由通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通知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持通信主和部门的通知,主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发布前已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邮电部的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补报批准。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发给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 ,不得继续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邮电通信企业根据通信主管部门的通知,停止向其提供从事电信业务所需的中继设备和线路。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四日